這天, 小喬正在洗澡, 他的手機短信提示音響了, 妻子林娜擔心有急事, 就順手看了看。 這一看不要緊, 只見對方直呼小喬“老公”, 極其曖昧。 林娜不想坐以待斃, 經過細心觀察, 她發現小喬還有一個QQ號。 她也註冊了個新號, 加他為好友。 在小喬的音樂發燒友群裡, 林娜看到一個叫紫玉的網友與小喬互動頻繁。 之後, 林娜在微博中順利找到了那個叫紫玉的女人, 她的微博裡有不少兩人的親密照片。
知道真相的林娜提出離婚, 小喬卻不認帳:“QQ和微博都是虛擬的, 怎麼能當證據呢?”他還堅稱短信裡的名字也不是紫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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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的法律規定中, 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一種, 僅指傳統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2015年2月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實施意見》首次將電子資料納入證據範疇。 電子資料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功能變數名稱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適用電子資料的規定。
在小喬的手機短信中, 有紫玉對小喬的“老公”稱呼, 有雙方約會開房的約定, 有相互表達情感的內容, 且小喬的手機是實名註冊, 一直是其本人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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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 並非所有的手機短信和網路聊天都能成為訴訟證據。 此案中, 手機短信、QQ聊天記錄和微博三方面的內容形成了一個完整的事實, 才能夠作為當事人主張的證據。 因此, 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載體只是一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