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 經批准, 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 下同), 已生育一個女孩的, 但一方為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或一方從事工商業一年以上以及雙方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雙方均為農村居民, 一方兩代以上均為獨生子女,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雙方均為農村居民, 女方父母只生育一個或兩個女兒, 男到女家落戶, 並贍養女方父母,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只適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雙方均為少數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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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雙方均為農村居民, 一方是少數民族並具有本省兩代以上戶籍,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七)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過, 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過, 另一方再婚前喪偶並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個子女, 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 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十一)一方連續從事礦井井下作業五年以上, 已生育一個女孩, 並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
其他特殊情況的生育, 在不突破人口與計劃生育指標的前提下, 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 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在戶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用地中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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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 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