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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母乳代用品銷售守則

世界衛生組織各會員國:

確認, 每名兒童、孕婦和哺乳婦女都有權利得到足夠的營養, 作為達到和保持健康的手段;

認識到, 嬰兒營養不良是教育缺乏、貧窮和社會不公正這些較廣泛存在的問題的一部分;

認識到, 嬰幼兒的健康同婦女的健康與營養、社會經濟地位及其母親的作用休戚相關;

意識到.母乳喂養是提供理想食物使嬰兒健康生長和發育的無可比擬的方法, 同時是構成母嬰健康唯一的生物學和情感基礎。 并意識到, 母乳的抗感染特性有助于預防嬰兒患病, 而且母乳喂養同生育間隔之間還存在著一種重要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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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到:鼓勵和保護母乳喂養是促進嬰幼兒健康生長和發育所必需的衛生、營養和其它社會措施的一個重要部分, 而且母乳喂養也是初級衛生保健的一個重要方面;

考慮到, 如果母親不哺乳, 或只是部分哺乳, 那么嬰兒配方食品和用以配制嬰兒配方食品的各種相應成分就有了一個合法的市場;因此所有這些制品應該通過商業或非商業供應系統到達需要者的手里, 而且不得以有礙于保護和促進母乳喂養的方式進行銷售或分發;

還認識到, 不適宜的喂養在各國都會造成嬰兒營養不良、患病和死亡, 而且母乳代用品和有關制品的不正確的銷售能加重這些主要的公共衛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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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信, 通常在嬰兒達到四到六個月的時候添加輔食非常重要, 而且應盡一切努力利用當地能得到的食物;然后深信這類輔助食品不應用作母乳代用品。

認識到、有許多社會和經濟因素影響母乳喂養, 因此各國政府應該發展各種社會支持系統, 來保護、支持和鼓勵母乳喂養, 同時各國政府應該創造一種環境, 來促進母乳喂養, 對家庭和社區提供相應的支持.保護母親免受各種妨礙母乳喂養的因素的影響;

認識到, 衛生保健系統及其專業衛生人員和其它衛生人員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他們應為嬰兒喂養提供指導, 鼓勵和促進母乳喂養, 并給母親和家庭提供客觀的、前后一致的咨詢, 說明母乳喂養的優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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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在必要時說明嬰兒配方食品(不論是工廠制造的還是自制的)正確的使用方法。

還認識到, 各個教育系統以及其他社會服務機構應該參予保護和促進母乳喂養和合理使用輔助食品方面的工作;

意識到, 家庭、社區、婦女組織和其他非政府組織在保護和促進母乳喂養、保證孕婦和嬰幼兒的母親(不論是否哺乳)得到她們所需要的支持方面可以發揮特殊作用;

確認, 各國政府、聯合國系統的組織、非政府組織、各有關學科的專家、消費者團體和工業界需要在改善母親和嬰幼兒健康和營養的活動中共同合作;

認識到, 各國政府應該采取各種衛生、營養和其它方面的社會措施來促進嬰幼兒的健康生長和發育, 而本守則僅僅關系到這些措施中的一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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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 母乳代用品的生產單位和銷售者在嬰兒喂養方面, 以及在宣傳本《守則》的宗旨及其正確執行方面。 可以發揮重要的和建設性的作用;

確認, 要求各國政府采取適合本國的社會和立法結構及整個發展目標的行動, 以便實施本《守則》的原則與目標, 包括制定法規、條例或其它適當的措施;

相信,根據以上各項考慮, 鑒于嬰兒在出生的最初幾個月中的脆弱性以及容易發生由于喂養不當(不必要的和不恰當的使用母乳代用品)所造成的問題, 因此對母乳代用品的銷售活動需要特殊對待, 使通常的銷售做法不再適合這些制品;

因此, 各會員國就建議作為行動基礎的下列各條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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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守則宗旨

本《守則》之宗旨是為嬰兒提供安全而充足的營養作貢獻, 其辦法是保護并促進母乳喂養, 并在需要使用母乳代用品時, 根據充足的資料并通過適宜銷售和散發, 保證正確地使用這些母乳代用品。

第二條 守則范圍

本《守則》適用于下列制品的銷售及與此有關的活動, 母乳代用品, 包括嬰兒配方食品, 市場銷售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經改制或不經改制適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制品、食品和飲料, 包括瓶飼輔助食品;飼瓶和奶嘴。 本守則也適用于上述制品的質量和可用性問題.同時也適用于有關這些制品使用的宣傳資料。

第三條 定義

在本《守則》中, 下列用詞的含義是:

“母乳代用品”指市場銷售或通過其它途徑提供的, 部分或全部地作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不管是否符合該目的)。

“輔助食品”指當母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不能滿足營養需要時,適合作為這兩者補充的任何食品,不論是工廠制造的還是當地配制的。這種食品通常也稱為“斷奶食品”或“母乳補充食品”。

“容器”指作為一個正常零售單位的產品的任何形式的包裝(包括包裝紙)。

“銷售者”指在批發或零售一級直接或間接從事本《守則》范圍內某一制品的業務銷售人員、公司或任何其他公私部門內的機構。“主要銷售者”是生產單位的銷售代理人、代表、國家銷售者或經紀人。

“衛生保健系統”指直接或間接從事母親、嬰兒和孕婦的衛生保健工作的政府、非政府或私人機構或組織,以及托兒所或兒童保健機構。該系統還包括私人開業的衛生工作者,就本《守則》而言,該系統不包括藥房或所設的其他的銷售點。

“衛生工作者”指在上述衛生保健系統某個部門工作的人員(不論是專業還是非專業人員),包括志愿的無報酬的工作者。

“嬰兒配方食品”指按照適用的食品標準法典的標準,經工業配制的能夠滿足四到六個月以前嬰兒正常營養需要并適合其生理特點的母乳代用品。嬰兒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此時稱之為

“家制”嬰兒配方食品。

“標簽”指書寫、印刷、模板印制、標明、浮雕、壓印或貼在本《守則》所涉食品的容器(見前)上的任何標簽、商標、標記、圖片或其他形式的說明。

“生產單位”指從事生產本《守則》所涉及的某一產品的業務或職能(不論直接從事,還是通過代理商,或者通過由其控制的或與其簽署了合同的機構)的公司或其他公私部門的機構。

“銷售”指產品的推銷、分發、出售、廣告宣傳、產品的社會聯系和情報服務。

“銷售人員”指職能涉及銷售本《守則》范圍內一種或多種產品的任何人員。

“樣品”指免費提供的一份或少量產品。

“供應品”指出于社會目的以免費或低價方式長時期提供的包括向所需家庭提供的一定數量的產品。

第四條 宣傳與教育

4.1各國政府有責任保證提供關于嬰幼兒喂養方面的客觀、連貫性的資料,供各家庭和涉及嬰幼兒營養方面的人們使用。該責任應包括宣傳資料的計劃、提供、設計和散發,或者這些工作的管理。

4.2論述嬰兒喂養并打算分發到孕婦和嬰幼兒母親手里的宣傳和教育材料,不論是書面的還是視聽的,都應包括關于下列各點的明確內容:(1)母乳喂養的益處和優越性;(2)母親營養與母乳喂養的準備和堅持;(3)采用部分瓶飼的做法對母乳喂養的不良影響;(4)改變不進行母乳喂養決定的困難;(5)在需要的地方,說明嬰兒配方食品(不論是工業制造的還是家庭自制的)的正確用法。如果這些材料包括嬰兒配方食品用法方面的資料,則應包括使用嬰兒配方食品的社會和經濟影響;不適宜食品或喂養方法不當對健康的危害;特別是不必要地或不適當地使用嬰兒配方食品及其他母乳代用品對健康的危害。這類材料不得采用可能使母乳代用品應用理想化的圖片或文字說明。

4.3生產單位或銷售者只能按照有關政府機關請求并經過其書面批準或限于政府為此所制定的方針范圍內來捐贈宣傳或教育設備或材料,這類設備或材料可以帶有捐贈公司的名稱或標識,但不得涉及本《守則》范圍內的、只可通過衛生保健系統分發的專利產品。

第五條 普通群眾與母親

5.1對于本《守則》范圍內產品,不得向普通群眾作廣告宣傳或進行其它形式的推銷活動.

5.2生產單位和銷售者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孕婦、母親或其家庭的其他成員提供本《守則》范圍內的產品樣品。

5.3根據本條第1和第2段規定,對本《守則》范圍的產品,不得進行銷售點廣告宣傳、贈送樣品、或在零售一級直接勸誘消費者購買的任何其它推銷活動,例如特別展覽、折扣贈券、獎金、 特價出售、虧本出售、搭配出售。本規定不應限制價格政策的制訂和確定以低價長期提供產品的做法。

5.4生產單位和銷售者不得向孕婦或嬰幼兒母親贈送宣傳采用母乳代用品或瓶飼的物品或用具。

5.5銷售人員不得以其業務身份尋求同孕婦或同嬰幼兒母親保持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的聯系。

第六條 衛生保健系統

6.1會員國的衛生當局應采取適宜的措施鼓勵和保護母乳喂養,宣傳本《守則》的各項原則,并應給衛生工作者提供有關其義務方面的適宜資料和咨詢,包括第4.2條所述的資料。

6.2不得應用衛生保健系統的任何單位推銷嬰兒配方食品或本《守則》所涉其它產品,但是本《守則》不排除按第7.2條規定向衛生專業人員散發資料。

6.3衛生保健系統的單位不得用來展示本《守則》所涉產品,或張貼關于這類產品的宣傳畫或廣告畫,或分發由生產單位或銷售者所提供的不屬于第4.3條所規定的材料。

6.4衛生保健系統不得使用由生產單位或銷售者所提供的或支付報酬的“專業服務代理人”“喂養指導護士”或類似人員。

6.5嬰兒配方食品(不論是工廠制造的還是家制)的喂養,只可由衛生工作者,或必要時由其他社區工作者作示范;而且只向需要使用這種食品的母親或家庭成員作示范,所發的資料應清楚地說明使用不當的危險。

6.6可將嬰兒配方食品或本《守則》所涉產品的供應品捐贈。或以低價售給各個機構或組織,供機構內部使用或向機構外部分發。這類供應品只用于或發給不得不用母乳代用品喂養的嬰兒。如果這些供應品供機構以外使用,這只能由有關機構或組織來分發。這種捐贈或低價出售不得被生產單位或銷售者用作促進銷售的手段。

6.7 如果將捐贈的嬰兒配方食品或本《守則》所涉其它產品向機構以外分發,則該機構或組織應采取措施保證供應品能按有關嬰兒的需要長期不斷地提供。捐贈者及有關機構或組織應銘記這一義務。

6.8除第4.3條提到的設備和材料外,向衛生保健系統捐贈的設備和材料可以帶有公司的名稱和標識,但不得涉及本《守則》所涉的任何專利產品。

第七條 衛生工作者

7.1衛生工作者應鼓勵和保護母乳喂養;特別是同母嬰營養有關的衛生工作者應熟悉本《守則》中為其規定的義務,包括4.2條所規定的內容。

7.2生產單位和銷售者向衛生專業人員所提供的關于本《守則》所涉產品的資料,應只限于科學的和真實的內容,這種資料不得暗示或造成相信瓶飼等于或優于母乳喂養的觀點。它也應包括第4.2條所指定的內容。

7.3生產單位和銷售者不得向衛生工作者或其家庭成員進行經濟或物質引誘,以推銷本《守則》所涉產品,衛生工作者或家庭成員也不得接受這些引誘。

7.4除在機構一級為了專業評價或研究的需要外,不得向衛生工作者提供嬰兒配方食品或本《守則》所涉其它產品的樣品,或其配制和使用的設備或器具的樣品。衛生工作者不得向孕婦、嬰幼兒的母親或其家庭成員提供嬰兒配方食品的樣品。

7.5本《守則》所涉產品的生產單位和銷售者應向接受捐款的衛生工作者所在機構公布其向該衛生工作者或以其名義提供獎研金、考察、科研撥款、出席專業會議等方面所作的捐款。接受者也應作出同樣的公布。

第八條 生產單位和銷售者的雇員

8.1在銷售人員的銷售獎勵制度中,計算獎金時不得包括本《守則》所涉產品的銷售量,也不得為這些產品的銷售明確地規定定額。這點不得理解為,阻止某家公司按銷售其它產品的整個銷售量來支付獎金。

8.2受雇銷售本《守則》所涉產品的人員不得將對孕婦或嬰幼兒的母親進行宣傳教育作為其工作職責的一部分。這點不得理解為阻止這類人員按照其有關政府的相應當局要求并經過書面批準后由衛生保健系統安排其它工作。

第九條 標簽

9.1標簽設計的目的應該是對產品的正確使用提供必要的說明,而不至于對母乳喂養造成影響。

9.2嬰兒配方食品的生產單位和銷售者應保證在每個容器上或在不易脫落的標簽上應用相應的語言印上清楚、醒目、易讀、易懂的文字說明,說明應包括以下各點:(1)“注意事項”或同類詞語;(2)母乳喂養優越性的說明;(3)根據衛生工作者關于產品使用的需要及其正確使用方法的建議所做的說明;(4)對適宜配制的說明,并提醒配制不當對健康的危害。容器或標簽不得有嬰兒圖片或宣傳使用嬰兒配方食品的圖片或文字,但可有容易確定產品是母乳代用品并說明配制方法的圖表。不得使用“人乳化”和“母乳化”或類似的術語。包裝或零售在不違反以上要求的情況下,可對產品及其正確使用給予附加說明。當標簽有對某一產品改制為嬰兒配方食品說明時,也應按上述各點辦理。

9.3售作嬰兒喂養的本《守則》所涉食品,如果不符合嬰兒配方食品的所有要求,但可經過改制以符合其要求,則應附上有告戒的標簽,以說明未經改制的產品不得作為嬰兒營養的唯一來源。因為甜煉乳既不適于嬰兒喂養,也不適于用作嬰兒配方食品的主要成分,所以其標簽不得附有旨在說明如何將其改制而適用于嬰兒喂養的字樣。

9.4本《守則》所涉食品的標簽還應對如下各點給予說明:(1)所用的配料;(2)產品的成分或分析;(3)必要的貯藏條件;以及(4)批號和把有關國家的氣候和貯藏條件考慮進去后的產品失效日期.

第十條 質量

10.1產品的質量是保護嬰兒健康的一個基本因素,因此必須符合公認的高標準。

10.2本《守則》所涉食品在出售或通過其它途徑分發時,必須符合食品標準法典委員會建議的相應標準,也要符合嬰兒和兒童食品衛生實踐規范守則的相應標準。

第十一條 實施與監督

11.l各國政府應按照其社會和立法體系的方式采取行動來實施本《守則》的各項原則與目標,包括國家制定國家法規、條例或采取其它適宜的措施。為此,各國政府應在必要時尋求同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和聯合國系統其它機構的合作。國家的各項政策和措施,包括為實施本《守則》各項原則與目標所通過的法律和條例,均應公開公布,并應同樣適用于本《守則》范圍內各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所涉及的所有單位和人員。

11.2監督本《守則》的實施工作應由各國政府單獨地以及通過世界衛生組織共同地進行(如同本條第6、7兩段規定的一樣)。本《守則》所涉產品的生產單位和銷售者,以及相應的非政府組織、專業團體和消費團體都應同各國政府為此而進行協作。

11.3除為實施本《守則》所采取的任何其它措施外,本《守則》所涉產品的生產單位和銷售者有義務按照本《守則》各項原則和目標監督自己的銷售活動,并應采取措施保證其每一級經營都要符合《守則》之原則和目標。

11.4各有關非政府組織、專業團體、機構和個人有義務提醒生產單位和銷售者,注意那些不符合本《守則》各原則和目標的活動,并采取相應的行動。還應將情況通知有關政府當局。

11.5本《守則》所涉產品的生產單位和主要銷售者應該使每個銷售人員都要了解《守則》和《守則》為他們規定的義務。

11.6按照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各會員國應每年將為執行本《守則》各原則和目標而采取的行動通知總干事。

11.7總干事應在偶數年向世界衛生大會報告本《守則》的實施狀況,并根據請求為實施和推進本《守則》各項原則和目標而制訂國家法規或條例或采取其它相應措施的會員國提供技術支持。

部分或全部地作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不管是否符合該目的)。

“輔助食品”指當母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不能滿足營養需要時,適合作為這兩者補充的任何食品,不論是工廠制造的還是當地配制的。這種食品通常也稱為“斷奶食品”或“母乳補充食品”。

“容器”指作為一個正常零售單位的產品的任何形式的包裝(包括包裝紙)。

“銷售者”指在批發或零售一級直接或間接從事本《守則》范圍內某一制品的業務銷售人員、公司或任何其他公私部門內的機構。“主要銷售者”是生產單位的銷售代理人、代表、國家銷售者或經紀人。

“衛生保健系統”指直接或間接從事母親、嬰兒和孕婦的衛生保健工作的政府、非政府或私人機構或組織,以及托兒所或兒童保健機構。該系統還包括私人開業的衛生工作者,就本《守則》而言,該系統不包括藥房或所設的其他的銷售點。

“衛生工作者”指在上述衛生保健系統某個部門工作的人員(不論是專業還是非專業人員),包括志愿的無報酬的工作者。

“嬰兒配方食品”指按照適用的食品標準法典的標準,經工業配制的能夠滿足四到六個月以前嬰兒正常營養需要并適合其生理特點的母乳代用品。嬰兒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此時稱之為

“家制”嬰兒配方食品。

“標簽”指書寫、印刷、模板印制、標明、浮雕、壓印或貼在本《守則》所涉食品的容器(見前)上的任何標簽、商標、標記、圖片或其他形式的說明。

“生產單位”指從事生產本《守則》所涉及的某一產品的業務或職能(不論直接從事,還是通過代理商,或者通過由其控制的或與其簽署了合同的機構)的公司或其他公私部門的機構。

“銷售”指產品的推銷、分發、出售、廣告宣傳、產品的社會聯系和情報服務。

“銷售人員”指職能涉及銷售本《守則》范圍內一種或多種產品的任何人員。

“樣品”指免費提供的一份或少量產品。

“供應品”指出于社會目的以免費或低價方式長時期提供的包括向所需家庭提供的一定數量的產品。

第四條 宣傳與教育

4.1各國政府有責任保證提供關于嬰幼兒喂養方面的客觀、連貫性的資料,供各家庭和涉及嬰幼兒營養方面的人們使用。該責任應包括宣傳資料的計劃、提供、設計和散發,或者這些工作的管理。

4.2論述嬰兒喂養并打算分發到孕婦和嬰幼兒母親手里的宣傳和教育材料,不論是書面的還是視聽的,都應包括關于下列各點的明確內容:(1)母乳喂養的益處和優越性;(2)母親營養與母乳喂養的準備和堅持;(3)采用部分瓶飼的做法對母乳喂養的不良影響;(4)改變不進行母乳喂養決定的困難;(5)在需要的地方,說明嬰兒配方食品(不論是工業制造的還是家庭自制的)的正確用法。如果這些材料包括嬰兒配方食品用法方面的資料,則應包括使用嬰兒配方食品的社會和經濟影響;不適宜食品或喂養方法不當對健康的危害;特別是不必要地或不適當地使用嬰兒配方食品及其他母乳代用品對健康的危害。這類材料不得采用可能使母乳代用品應用理想化的圖片或文字說明。

4.3生產單位或銷售者只能按照有關政府機關請求并經過其書面批準或限于政府為此所制定的方針范圍內來捐贈宣傳或教育設備或材料,這類設備或材料可以帶有捐贈公司的名稱或標識,但不得涉及本《守則》范圍內的、只可通過衛生保健系統分發的專利產品。

第五條 普通群眾與母親

5.1對于本《守則》范圍內產品,不得向普通群眾作廣告宣傳或進行其它形式的推銷活動.

5.2生產單位和銷售者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孕婦、母親或其家庭的其他成員提供本《守則》范圍內的產品樣品。

5.3根據本條第1和第2段規定,對本《守則》范圍的產品,不得進行銷售點廣告宣傳、贈送樣品、或在零售一級直接勸誘消費者購買的任何其它推銷活動,例如特別展覽、折扣贈券、獎金、 特價出售、虧本出售、搭配出售。本規定不應限制價格政策的制訂和確定以低價長期提供產品的做法。

5.4生產單位和銷售者不得向孕婦或嬰幼兒母親贈送宣傳采用母乳代用品或瓶飼的物品或用具。

5.5銷售人員不得以其業務身份尋求同孕婦或同嬰幼兒母親保持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的聯系。

第六條 衛生保健系統

6.1會員國的衛生當局應采取適宜的措施鼓勵和保護母乳喂養,宣傳本《守則》的各項原則,并應給衛生工作者提供有關其義務方面的適宜資料和咨詢,包括第4.2條所述的資料。

6.2不得應用衛生保健系統的任何單位推銷嬰兒配方食品或本《守則》所涉其它產品,但是本《守則》不排除按第7.2條規定向衛生專業人員散發資料。

6.3衛生保健系統的單位不得用來展示本《守則》所涉產品,或張貼關于這類產品的宣傳畫或廣告畫,或分發由生產單位或銷售者所提供的不屬于第4.3條所規定的材料。

6.4衛生保健系統不得使用由生產單位或銷售者所提供的或支付報酬的“專業服務代理人”“喂養指導護士”或類似人員。

6.5嬰兒配方食品(不論是工廠制造的還是家制)的喂養,只可由衛生工作者,或必要時由其他社區工作者作示范;而且只向需要使用這種食品的母親或家庭成員作示范,所發的資料應清楚地說明使用不當的危險。

6.6可將嬰兒配方食品或本《守則》所涉產品的供應品捐贈。或以低價售給各個機構或組織,供機構內部使用或向機構外部分發。這類供應品只用于或發給不得不用母乳代用品喂養的嬰兒。如果這些供應品供機構以外使用,這只能由有關機構或組織來分發。這種捐贈或低價出售不得被生產單位或銷售者用作促進銷售的手段。

6.7 如果將捐贈的嬰兒配方食品或本《守則》所涉其它產品向機構以外分發,則該機構或組織應采取措施保證供應品能按有關嬰兒的需要長期不斷地提供。捐贈者及有關機構或組織應銘記這一義務。

6.8除第4.3條提到的設備和材料外,向衛生保健系統捐贈的設備和材料可以帶有公司的名稱和標識,但不得涉及本《守則》所涉的任何專利產品。

第七條 衛生工作者

7.1衛生工作者應鼓勵和保護母乳喂養;特別是同母嬰營養有關的衛生工作者應熟悉本《守則》中為其規定的義務,包括4.2條所規定的內容。

7.2生產單位和銷售者向衛生專業人員所提供的關于本《守則》所涉產品的資料,應只限于科學的和真實的內容,這種資料不得暗示或造成相信瓶飼等于或優于母乳喂養的觀點。它也應包括第4.2條所指定的內容。

7.3生產單位和銷售者不得向衛生工作者或其家庭成員進行經濟或物質引誘,以推銷本《守則》所涉產品,衛生工作者或家庭成員也不得接受這些引誘。

7.4除在機構一級為了專業評價或研究的需要外,不得向衛生工作者提供嬰兒配方食品或本《守則》所涉其它產品的樣品,或其配制和使用的設備或器具的樣品。衛生工作者不得向孕婦、嬰幼兒的母親或其家庭成員提供嬰兒配方食品的樣品。

7.5本《守則》所涉產品的生產單位和銷售者應向接受捐款的衛生工作者所在機構公布其向該衛生工作者或以其名義提供獎研金、考察、科研撥款、出席專業會議等方面所作的捐款。接受者也應作出同樣的公布。

第八條 生產單位和銷售者的雇員

8.1在銷售人員的銷售獎勵制度中,計算獎金時不得包括本《守則》所涉產品的銷售量,也不得為這些產品的銷售明確地規定定額。這點不得理解為,阻止某家公司按銷售其它產品的整個銷售量來支付獎金。

8.2受雇銷售本《守則》所涉產品的人員不得將對孕婦或嬰幼兒的母親進行宣傳教育作為其工作職責的一部分。這點不得理解為阻止這類人員按照其有關政府的相應當局要求并經過書面批準后由衛生保健系統安排其它工作。

第九條 標簽

9.1標簽設計的目的應該是對產品的正確使用提供必要的說明,而不至于對母乳喂養造成影響。

9.2嬰兒配方食品的生產單位和銷售者應保證在每個容器上或在不易脫落的標簽上應用相應的語言印上清楚、醒目、易讀、易懂的文字說明,說明應包括以下各點:(1)“注意事項”或同類詞語;(2)母乳喂養優越性的說明;(3)根據衛生工作者關于產品使用的需要及其正確使用方法的建議所做的說明;(4)對適宜配制的說明,并提醒配制不當對健康的危害。容器或標簽不得有嬰兒圖片或宣傳使用嬰兒配方食品的圖片或文字,但可有容易確定產品是母乳代用品并說明配制方法的圖表。不得使用“人乳化”和“母乳化”或類似的術語。包裝或零售在不違反以上要求的情況下,可對產品及其正確使用給予附加說明。當標簽有對某一產品改制為嬰兒配方食品說明時,也應按上述各點辦理。

9.3售作嬰兒喂養的本《守則》所涉食品,如果不符合嬰兒配方食品的所有要求,但可經過改制以符合其要求,則應附上有告戒的標簽,以說明未經改制的產品不得作為嬰兒營養的唯一來源。因為甜煉乳既不適于嬰兒喂養,也不適于用作嬰兒配方食品的主要成分,所以其標簽不得附有旨在說明如何將其改制而適用于嬰兒喂養的字樣。

9.4本《守則》所涉食品的標簽還應對如下各點給予說明:(1)所用的配料;(2)產品的成分或分析;(3)必要的貯藏條件;以及(4)批號和把有關國家的氣候和貯藏條件考慮進去后的產品失效日期.

第十條 質量

10.1產品的質量是保護嬰兒健康的一個基本因素,因此必須符合公認的高標準。

10.2本《守則》所涉食品在出售或通過其它途徑分發時,必須符合食品標準法典委員會建議的相應標準,也要符合嬰兒和兒童食品衛生實踐規范守則的相應標準。

第十一條 實施與監督

11.l各國政府應按照其社會和立法體系的方式采取行動來實施本《守則》的各項原則與目標,包括國家制定國家法規、條例或采取其它適宜的措施。為此,各國政府應在必要時尋求同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和聯合國系統其它機構的合作。國家的各項政策和措施,包括為實施本《守則》各項原則與目標所通過的法律和條例,均應公開公布,并應同樣適用于本《守則》范圍內各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所涉及的所有單位和人員。

11.2監督本《守則》的實施工作應由各國政府單獨地以及通過世界衛生組織共同地進行(如同本條第6、7兩段規定的一樣)。本《守則》所涉產品的生產單位和銷售者,以及相應的非政府組織、專業團體和消費團體都應同各國政府為此而進行協作。

11.3除為實施本《守則》所采取的任何其它措施外,本《守則》所涉產品的生產單位和銷售者有義務按照本《守則》各項原則和目標監督自己的銷售活動,并應采取措施保證其每一級經營都要符合《守則》之原則和目標。

11.4各有關非政府組織、專業團體、機構和個人有義務提醒生產單位和銷售者,注意那些不符合本《守則》各原則和目標的活動,并采取相應的行動。還應將情況通知有關政府當局。

11.5本《守則》所涉產品的生產單位和主要銷售者應該使每個銷售人員都要了解《守則》和《守則》為他們規定的義務。

11.6按照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各會員國應每年將為執行本《守則》各原則和目標而采取的行動通知總干事。

11.7總干事應在偶數年向世界衛生大會報告本《守則》的實施狀況,并根據請求為實施和推進本《守則》各項原則和目標而制訂國家法規或條例或采取其它相應措施的會員國提供技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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