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和閻某經人介紹相識, 確立了戀愛關係。 之後不久, 宋某便送給閻某自行車一輛, 手錶一塊, 二人感情發展順利。 一年後, 宋某和閻某訂婚, 並決定于次年元旦結婚。 訂婚時, 宋某送給閻某金戒子一枚, 金項鍊一條, 價值三千餘元。 之後, 二人開始預備結婚, 宋某購買了彩電、冰箱、音響、洗衣機等家用電器, 放在閻某家, 約定於婚禮當天, 再搬到新居, 算作閻某的“嫁妝”。 年底, 二人因瑣事發生分歧, 閻某向宋某提出終止戀愛關係, 宋某同意, 但要求閻某返還其戀愛期間贈送的所有物品, 閻某認為宋某贈送物品是自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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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決閻某將金戒子金項鍊及彩電等家用電器還給宋某, 手錶、自行車不予返還。
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 戀愛期間, 一方贈與另一方的財物, 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對待:(1)戀愛中雙方為增進友誼, 發展愛情, 一方贈送對方一些財物, 或雙方互相贈送, 這是贈與性質, 戀愛終止後, 一般不再返還;(2)一方以結婚為目的, 贈送對方貴重物品, 雙方應以互相諒解的態度, 一方要求歸還的, 應予歸還;(3)一方為籌備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