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 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 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收養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的條件
附法條: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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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