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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辦案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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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立 案

第一節 受 案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規則第二章的規定由本院管轄的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 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有關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 也應當接受。 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受理、管理舉報線索。 本院檢察長和其他部門或者人員對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線索, 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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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查辦案件發現的案件線索, 由偵查部門自行審查。 

第一百二十二條 舉報中心對於所接受的舉報線索, 應當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的主要內容和辦理情況。 對於當面舉報和電話舉報, 應當製作舉報筆錄, 必要時可以錄音。 對於自首, 應當製作自首筆錄, 由自首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

第一百二十三條 舉報中心對於不願公開姓名和舉報行為的舉報人, 應當為其保密。 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舉報中心對於所收到的舉報線索, 應當及時審查, 並根據舉報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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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七日以內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 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 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 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 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 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 集體研究舉報線索的分流。 屬於本院管轄的, 由舉報中心按照職能分工移交本院有關部門辦理;屬於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 由舉報中心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 移送舉報線索, 應當移送舉報材料原件。 移送重要舉報線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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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 縣、處級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 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廳、局級以上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幹部犯罪的案件線索。 

第一百二十六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 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 備案應當在受理後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 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 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於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 如果有不同意見, 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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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初 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舉報的線索進行審查後, 認為需要初查的, 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舉報線索的初查由偵查部門進行, 但性質不明、難以歸口處理的案件線索可以由舉報中心進行初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舉報線索的初查過程中, 可以進行詢問、查詢、勘驗、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 不得對被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 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對象的財產。

第一百二十九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線索初查後, 應當製作審查結論報告, 提出處理意見, 報檢察長決定: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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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請批准立案偵查;

(二)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提請批准不予立案:

1、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2、事實不清, 證據不足的;

3、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要案線索初查後的處理情況, 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十日以內按照備案的範圍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處理不當的, 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十日以內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

第一百三十一條 偵查部門接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材料後, 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後, 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 逾期未回復的,舉報中心應當進行催辦。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於屬於錯告的,如果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對於屬於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節 立 案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製作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偵查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同時告知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十日以內申請覆議。對不立案的覆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並在收到覆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覆議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於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被舉報人,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七章 偵 查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次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員警押解。

第一百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原話,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採用錄音、錄影的記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明筆錄。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一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如果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的委託意見及時轉遞到該律師事務所;如果提出由親友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聘請意見及時轉遞到該親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具體聘請對象和代為聘請的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聘請意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與訴訟活動,並且通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託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檢察院,並且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明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在偵查期間,受委託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辦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於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人民檢察院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決定不派員在場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見證明。受委託的律師憑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會見證明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派員陪同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記明筆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範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律師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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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於屬於錯告的,如果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對於屬於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節 立 案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製作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偵查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同時告知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十日以內申請覆議。對不立案的覆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並在收到覆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覆議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於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被舉報人,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七章 偵 查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次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員警押解。

第一百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原話,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採用錄音、錄影的記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明筆錄。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一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如果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的委託意見及時轉遞到該律師事務所;如果提出由親友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聘請意見及時轉遞到該親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具體聘請對象和代為聘請的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聘請意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與訴訟活動,並且通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託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檢察院,並且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明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在偵查期間,受委託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辦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於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人民檢察院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決定不派員在場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見證明。受委託的律師憑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會見證明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派員陪同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記明筆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範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律師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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