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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乳代用品銷售管理辦法-1995-06-13

婦發第5號

頒布日期:19950613 實施日期:19951001

頒布單位:衛生部、國內貿易部、廣播電影電視部、新聞出版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輕工總會

第一條 為保護嬰兒身心健康, 促進母乳喂養, 根據《國際母乳代用品銷售守則》, 結合我國實際情況,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母乳代用品生產、經營的人員(下稱生產者、銷售者), 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母乳代用品, 系指以嬰兒為對象的嬰兒配方食品, 以及在市場上以嬰兒為對象銷售的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經改制或不經改制適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及乳制品、食品和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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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瓶飼輔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母乳代用品銷售、進口的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國內貿易等部門及輕工總會, 根據本辦法, 在職責范圍內對母乳代用品的生產、銷售、廣告、宣傳等進行管理。

第五條 母乳代用品的生產、銷售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嬰幼兒食品國家標準》、《食品標簽通用標準》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母乳代用品產品包裝標簽上, 應用醒目的文字標有說明母乳喂養優越性的警句;不得印有嬰兒圖片, 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類似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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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向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孕婦、嬰兒家庭實施下列行為:

(一)贈送產品、樣品;

(二)減價銷售產品;

(三)以推銷為目的, 向醫療衛生保健機構有條件地提供設備、資金、資料。

第八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指定的婦幼保健機構, 負責提供關于嬰幼兒喂養方面的資料或宣傳材料。 資料或宣傳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母乳喂養的優越性;

(二)母親營養及如何準備和堅持母乳喂養;

(三)添加輔助食品的適宜時間和方法;

(四)需要時, 說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確使用方法;

未經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批準,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傳材料或資料。

第九條 禁止發布母乳代用品廣告。

第十條 禁止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雜志、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傳播媒介上進行母乳代用品的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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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播放、刊登有關母乳代用品的報道、文章和圖片。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及其人員應積極宣傳母乳喂養的優越性, 為孕婦、嬰兒母親和嬰兒家庭提供母乳喂養的必要幫助與指導。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學術團體不得接受生產者、銷售者為推銷產品而給予的饋贈和贊助。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保健機構應抵制母乳代用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在本部門、本單位所做的各種形式的推銷宣傳。 不得在機構內張貼母乳代用品產品的廣告或發放有關資料;不得展示、推銷和代售產品。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向孕婦和嬰兒家庭宣傳母乳代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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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將產品提供給孕婦和嬰兒母親。 對無法進行母乳喂養的嬰兒, 應由醫生指導其喂養方式。

第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 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 給予責令停止銷售、責令收回所售產品、責令限期改進或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 進行廣告宣傳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保健機構或其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 ?衛生行政部門可給予警告, 沒收非法所得, 并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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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食品:指當母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不能滿足營養需要時, 適合作為這兩者補充的任何食品, 包括工廠制造的和家庭配置的。

嬰兒配方食品:指按照適用的食品標準法典的標準, 經工業配置的能夠滿足四到六個月以內嬰兒正常營養需要并適合其生理特點的母乳代用品。 嬰兒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 稱之為“家制”嬰兒配方食品。

銷售:指產品的推銷、分發、出售、廣告宣傳、產品的社會聯系和情報服務。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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