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特殊教育形成以來, 私立學校和家庭教師一直在殘疾兒童教育工作中發揮著作用。 由政府出資提供有關服務起始于19世紀初。 當時政府總是首先撥款支持所謂“實驗性”學校, 以便確定是否真能把殘疾人教育好。 在這一時期, 議員和州長對公共資金的使用卡得特別嚴, 其吝嗇程度令人難以置信, 即使殘疾人所需的特殊教育方案的成效明明白白地擺在他們面前, 情況也是如此。
翻閱有關殘疾人的立法的形成歷史, 讀者便不難發現, 政府以立法和撥款的形式提供的支持之所以實現並得以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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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頒佈的有關立法, 最值得一提的是具有里程碑性質的《94-142號公法:全體殘疾兒童教育法》。 這項公法有這樣一條強制性規定:
國內任何學校要想根據本法案得到資助, 均須免費向3-21歲的任何兒童和青少年提供適宜的公立教育, 不論孩子有何種殘疾或殘疾程度有多嚴重。
履行《94-142號公法》中各項條款的職責分別由地方政府, 州政府和聯邦政府承擔。 不僅《94-142號公法》就提供特殊教育和有關服務作了詳細規定, 第93屆國會還通過了另一項立法(《93-112號公法:1973年康復法》第504款), 規定禁止歧視殘疾人。 第504款和《94-142號公法》都作出規定, 任何殘疾兒童都應免費接受適宜的教育。
就與殘疾人有關的立法和教育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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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要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至於這些法律是否得到了正確履行, 則需要由法院來裁決。 換言之, 除非法院就這些法律的含義作出裁決, 否則教育立法完全可能對異常兒童的生活很少乃至根本不發生影響。 過去幾年裡, 在州和地方教育機構開展的教育活動中, 出現了一系列訴訟案件。 異常兒童主要是通過家長組織和專業人員組織的努力, 才在法庭上最終贏得自己的權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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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種法律訴訟, 也有兩種普遍的動向。 第一, 許多年來, 法院作出的裁決經歷了三個階段。 兒童入學先後被看成是:①一種優待, 因此, 一個孩子是否應當享受這種待遇, 應由地方學校官員決定:②每個兒童都應當享受的權利, 不論孩子是否患有殘疾;③一種手段, 保證每個兒童都可以接受適合於他們各自需要的教育。 直到本世紀初, 法院仍採取抵制少數殘疾兒童入學以保證大多數正常學齡兒童入學的立場。 不過在今天, 把殘疾兒童拒之于學校門外的陳詞濫調在法庭上已站不住腳了。
第二種動向是, 異常兒童家長之所以提出訴訟, 驚動法庭, 可能出於以下兩個原因之一:①儘管家長提出過要求, 學校仍拒絕向孩子提供特殊教育服務;②學校把孩子安排在特殊教育班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