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郭某婚後生有一子。 郭某因打架傷人, 被判刑3年, 王某遂提出離婚要求。 雙方經過協商後一致同意離婚, 獨生子由王某撫養。 離婚後不久, 王某與呂某相戀, 呂某表示願與王某重新組成家庭, 但不願和王某之子一同生活。 為了達到和呂某結婚的目的, 王某未與郭某商量, 便將其子送給吳某收養。 郭某出獄後, 幾經周折找到收養人吳某, 要領回其子, 吳某不允, 雙方發生爭執。 郭某訴到法院, 請求領回其子, 自行撫養。
法院經過調查, 認定吳某的收養行為無效, 支持郭某領回其子的要求。
《收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