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與包某結婚兩年後, 生有一子, 取名包傑。 十幾年後, 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而離婚。 離婚後, 史某與其子包傑一同生活。 不久, 史某經人介紹與王某相識。 經過一段時間的相互瞭解, 雙方決定登記結婚。 史某為了能讓父子關係融洽, 未經包傑同意, 擅自更改了包傑的姓氏。 包傑知道後與其母發生爭執, 並訴至法院。
法院經過調查認為, 該起糾紛是由於史某擅自更改其子的姓氏而引發的。 法院依據有關法規判決, 責令史某恢復其子原姓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第十九條規定,